依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47条第4款、第153条第3款;依据《婚姻家庭法》第51条、第56条和第127条;依据越南国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30日签发的关于案件受理费、法院费征收、减免、管理和使用规定的326/2016/UBTVQH14号决议第27条第5款a点。
1. 接受裴雪草(Bùi Tuyết Thảo)女士关于与Lin, Ching - Ku先生离婚的请求。
1.1 关于婚姻关系:准许裴雪草女士与Lin, Ching - Ku先生离婚。
1.2 关于婚生子女,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:裴雪草女士称两人没有,也不提请我院解决,因此我院不予解决。
2. 关于案件审理费、诉讼费
裴雪草要缴纳30万越南盾的一审费和20万越南盾的司法授权费。裴雪草女士已经根据永隆省民事案件执行局2023年10月24日签发的第0014802号收据预付30万越南盾;同时也已经根据永隆省民事案件执行局(现为永隆省民事案判决执行)2023年11月7日签发的第0014833号收据预付20万越南盾。
3. 关于提起上诉的期限
原告人裴雪草女士有权在收到判决书或判决书依法送达之日起的15天内提起上诉。被告人Lin, Ching - Ku 先生有权在我院作出判决之日起的12个月内提起上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