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8条、第37条、第40条、第147条、第153条、第227条、第条228、第469条和第477条;依据《婚姻家庭法》第51条、第56条和第127条;依据越南国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30日签发的关于案件受理费、法院费征收、减免、管理和使用规定的326/2016/UBTVQH14号决议第27条第5款a点。
1. 接受蔡氏玉诗(Thái Thị Ngọc Thơ)女士关于与Ji, Yan-Zhu先生离婚的请求。
1.1 关于婚姻关系:准许蔡氏玉诗女士与Ji, Yan-Zhu先生离婚。
1.2 关于婚生子女:蔡氏玉诗女士称两人没有,也不提请我院解决,因此我院不予解决。
1.3 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:蔡氏玉诗女士称两人没有,也不提请我院解决,因此我院不予解决。
2. 关于案件审理费、诉讼费
蔡氏玉诗要缴纳30万越南盾的一审费和20万越南盾的司法授权费。蔡氏玉诗女士已经根据永隆省民事案件执行局2024年10月17日签发的第0015132号收据预付30万越南盾;同时也已经根据永隆省民事案件执行局(现为永隆省民事案判决执行)2024年11月22日签发的第0015169号收据预付20万越南盾。
3. 关于提起上诉的期限
原告人蔡氏玉诗女士有权在收到判决书或判决书依法送达之日起的15天内提起上诉。被告人Ji, Yan-Zhu 先生有权在我院作出判决之日起的12个月内提起上诉。